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訂立目的
彩虹之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並謀事業發展,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適用範圍
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並一體適用於本公司各營業據點及事業場所。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勞工請假規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 二 章 受僱與解僱
第 3 條報到手續
新進員工於接到通知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公司辦理報到手續,逾期視為自動放棄。報到時應繳驗:
- 報到通知書
- 人事資料卡
- 國民身分證(核對後發還)
- 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 最近一年內健康檢查證明
- 其他本公司要求之文件
第 4 條勞動契約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僱用員工時,得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 5 條工作年資計算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
-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前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 員工工作年資以服務本公司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 受本公司調動之工作年資,由本公司續予承認,合併計算
第 6 條新進試用
本公司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試用期間 三個月,但具特殊技能、專長、經歷,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試用期間考核成績不合格者,須終止契約時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得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 歇業或轉讓時
-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8 條終止契約限制期間之例外
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公司不得終止契約。但若本公司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者,得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勞動契約。
第 9 條資遣預告
資遣預告期間:
-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 十日 前預告
-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二十日 前預告
-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 前預告
員工於接到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工資照給。本公司未依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0 條發放資遣費
本公司員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應於離職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第 11 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因)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 對於本公司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本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
-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本公司依前項第一、二、四至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 為之。
第 12 條離職手續
員工離職者,應依本公司規定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並於離職時繳回本公司所有之物品、文件、資料及識別證等。
第 13 條服務證明書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員工之請求,本公司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第 14 條調動
在不違背勞動契約之約定下,本公司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考量員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員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員工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本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15 條調職移交手續
員工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單」,應於 七日內 辦妥調職移交手續(經另行指定移交日期者除外),就任新職。
第 三 章 工資、津貼及獎金
第 16 條工資之議定
員工之工資由本公司與員工議定之。但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第 17 條工資定義
工資,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 18 條工資計算及發放時間
本公司之工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計時制、計日制、計月制、計件制。員工工資全額直接匯入員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經員工同意 每月一次,於次月五日 發放前月一日至前月末日之工資,如遇例假或休假則提前發放,並提供薪資單。本公司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員工。
第 19 條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給標準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
- 延長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 以上
- 再延長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3 以上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者,加倍發給
休息日工作:工作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 1⅓ 以上;再延長按 1⅔ 以上。
第 19-1 條補休約定
員工於平日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其意願選擇補休,經本公司同意以工作時數 1:1 換取補休時數;補休期限 六個月。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完畢之時數,依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第 19-2 條補休期限之末日
前條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七條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第 19-3 條補休請休順序
補休應依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第 19-4 條屆期未補休完畢時數之工資發給
補休屆期或契約終止時,未補休完畢時數工資於第十八條約定之給付日(次月五日)發給。因契約終止所發給之未補休完畢時數之工資,於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連同應結清之工資,一併給付員工。
第 20 條津貼及獎金
本公司視營運狀況,於每年農曆春節前發給員工年終獎金,發給金額及條件由本公司視當年度營運狀況決定,員工於發放日仍在職者得受領之。本公司得另訂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等激勵性獎金辦法。員工請特別休假、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公假、產假、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或因親自照顧家庭成員而請事假者,仍發給全勤獎金。
第 20-1 條天然災害發生時之工資給付
員工因「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本公司不予扣發工資。應公司之要求而出勤者,就該段出勤時間 加給一倍工資。
第 20-2 條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勤協助
員工符合相關要點所定情形,仍應本公司要求出勤者,本公司提供:
- 給與交通津貼新臺幣 五百元
- 員工依原定通勤方式有困難,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由本公司覈實支付計程車費用
通勤協助以擇優支付為原則。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第 21 條工作時間
員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本公司得視員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員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每日另給哺乳時間 六十分鐘;延長工作達一小時以上者,另給予哺乳時間三十分鐘,視為工作時間。員工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不得請求報酬)或調整工作時間。
第 22 條延長工作時間
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延長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員工得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第 23 條加班指派
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
第 24 條休息時間
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 三十分鐘 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公司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24-1 條輪班工作之換班休息時間
本公司員工工作有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員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更換班次時,本公司應給予員工至少 連續十一小時 之休息時間。
第 25 條例假及休息日
員工每七日中應有 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
第 26 條休假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酌作調移。
第 27 條特別休假之日數及排定方式
員工於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3 日
-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7 日
-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10 日
-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 14 日
-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 15 日
-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 30 日 為止
特別休假期日由員工排定;以員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第 27-1 條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發給
員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由本公司發給工資。未休假工資 = 未休畢日數 × 一日工資。因年度終結所發給之未休假工資,於次月五日發給;契約終止者連同應結清之工資一併給付。員工每年特別休假期日及未休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由本公司記載於工資清冊並書面通知員工。
第 27-2 條遞延之特別休假
員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雙方協商同意,得 遞延至次一年度 實施。遞延至次年度仍未休之日數,依第 27-1 條期限發給工資。工資按原特別休假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第 28 條休假日工作
第二十五條所定之例假及休息日,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照給。本公司經徵得員工同意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加倍發給。
第 29 條停止假期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但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停止假期之工資 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 30 條給假及育嬰留職停薪規定
員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得請假,分十二種:
- 婚假 8 日,工資照給
- 事假:全年不得超過 14 日,不給工資
- 普通傷病假:未住院全年合計不超過 30 日;住院二年內合計不超過一年。連續 3 日(含)以上須附醫療證明。一年內合計未超過 30 日部分,工資 折半 發給
- 生理假:每月一日,全年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薪資減半
- 喪假:父母配偶 8 日、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 6 日、曾祖父母兄弟姊妹 3 日,工資照給
- 公傷病假:治療休養期間
- 產假:分娩前後 8 週、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 4 週、2-3 個月流產 1 週、未滿 2 個月流產 5 日
- 安胎休養請假: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 陪產檢及陪產假:7 日,薪資照給
- 產檢假:7 日,薪資照給
- 家庭照顧假:全年 7 日,併入事假計算
- 公假:依法給予,工資照給
重要保障:員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日數未超過十日部分,本公司不得因此為不利之處分。員工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第 31 條請假手續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或口頭敘明理由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 三日內 委託同事、家屬或以電話、E-mail 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返回工作崗位三日內提送。
第 32 條請假日數計算
員工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 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第 33 條請假計算單位
請假之最小單位:事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家庭照顧假以「小時」計;婚假、喪假、公假、公傷病假、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產檢假以「日」計。一次連續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者,自第三十一天開始,如遇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併計於請假期間內。
第 五 章 退 休
第 34 條自請退休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 工作 十五年 以上年滿 五十五歲 者
- 工作 二十五年 以上者
- 工作 十年 以上年滿 六十歲 者
第 35 條強制退休
員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不得強制其退休:
- 年滿 六十五歲 者
- 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
第 36 條退休金給與標準
員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本公司按月提繳員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 之金額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員工得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自願提繳 退休金,由本公司於每月發給工資時扣繳,並於次月底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
第 37 條退休金給付
本公司應給付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退休金,自員工退休之日起 三十日內 給付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員工,其退休金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規定核發。
第 38 條退休金請求
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其請領退休金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領退休金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員工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六 章 女 工
第 39 條女工夜間工作保護
女性員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 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 之時間內工作者,本公司不得強制其工作。妊娠或哺乳期間 之女性員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0 條分娩前後的保護
女性員工在妊娠期間,本公司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本公司不得拒絕,且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七 章 考勤、考核、獎懲、升遷
第 41 條遲到早退
員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簽到):
- 逾規定上班時間 三十分鐘 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但偶發事件經單位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 於規定下班時間前 三十分鐘 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者,視為早退
- 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 曠工 論
- 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工論
第 42 條考核對象
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得視需要辦理年度員工考核(績)。考核項目包含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出勤狀況及實際績效等,惟員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日數 未超過十日部分,本公司不得僅以此作為考量因素。
第 43 條獎懲及升遷
獎勵分四種:嘉獎、記功、記大功、其他獎勵(獎狀獎金等)
懲戒分三種:申誡、記過、記大過
得予獎勵情形:工作成績優異對本公司有具體貢獻;品行端正服務熱誠足為表率;提出具體改善建議經採行後對本公司有助益;其他應予獎勵之事項
得予懲戒情形: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輕微;工作疏忽怠惰致影響工作進度或品質;未經許可擅自處理職務範圍以外之事項;洩漏或散布不實言論致損害本公司聲譽或同事間和諧
獎懲應具體明確,並符合懲戒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不得有權利濫用。本公司不得訂定懲罰性或賠償性罰款。
第 八 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 44 條職業災害補償
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應予以補償:
- 醫療費用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
- 原領工資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且不合失能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責任
- 失能補償: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失能給付標準
- 死亡補償:遺屬除 5 個月 平均工資喪葬費外,並給與 40 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遺屬順位: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
如同一事故已由本公司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以抵充。
第 45 條職業災害補償抵充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46 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時效
第四十四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員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員工或其遺屬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47 條撫卹
員工因非職業災害死亡時,本公司視員工服務年資及在職表現,致送慰問金或奠儀,慰問金額由本公司視情況決定。員工遺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依民法繼承順序辦理。
第 九 章 社會保險、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第 48 條保險
員工均由本公司依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享有相關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同仁發生各該保險之保險事故時,由本公司依法為其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第 49 條員工福利
本公司視營運狀況,提供:
- 年節禮金或禮品
- 員工生日禮金或禮品
- 員工旅遊或聚餐活動
- 員工教育訓練及進修補助
- 其他經本公司核定之福利事項
本公司未來如僱用員工人數達
五十人以上 時,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
第 50 條安全衛生
本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員工應遵照下列規定:
- 遵守本公司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參加本公司舉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 正確使用本公司提供之個人防護具及安全衛生設施
- 遇有危害安全衛生之情形,應立即通知主管處理
第 十 章 其 他
第 51 條勞資會議
本公司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定期開會並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為原則,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第 52 條員工申訴及性騷擾防治
員工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或對於工作條件、人事處置等事項有所申訴時,可向本公司
人事行政部門 申訴。
申訴管道:
- 申訴專線電話:(由本公司指定)
- 申訴專用傳真:(由本公司指定)
- 申訴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由本公司指定)
本公司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相關規定,建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對申訴人不得為任何不利之處分。本公司對員工申訴事項應
保密處理,並不得因員工申訴而為不利之處分。
第 53 條補充規定
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員工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 54 條實施
本規則經 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本公司未來僱用員工人數達 三十人以上 時,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 彩虹之星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訂定 ─
依勞動基準法 113.07.31 修正版 · 勞動部 115.01 工作規則參考範本